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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是某公司員工,實行的是綜合工時制。某公司的規章制度明確規定員工在上班期間外出離開必須得到當班主管簽名批準。公司的排班表顯示,2013年4月19日,崔某的上班時間為當日20時至20日早上8時。2013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崔某在未向公司主管請假及未取得主管領導批示放行條的情況下離開公司。當日凌晨4時2分左右,崔某駕駛無號牌自行車,途經佛山市順德區陳村鎮機械城路口通過人行橫道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后崔某被送到廣東同江醫院醫治,診斷結果為:“重度顱腦損傷,閉合性胸部損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崔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3年5月10日,某公司就崔某的受傷情形向順德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提交的主要材料包括《工傷認定申請表》、《勞動合同書》和《崔龍海交通事故路線2013-04-20》、《廣東同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廣東同江醫院入院記錄》,同時某公司認為崔某受傷不是工傷,順德人社局于當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29日,因某公司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順德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并于同年7月12日送達崔某和某公司。2013年7月12日,崔某向順德人社局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2013年7月15日,順德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并于同年7月16日送達某公司。某公司向順德人社局提交了其認為崔某的受傷不是工傷的相關材料,主要包括某公司出具的《就崔龍海車禍一事的調查說明》、《出入公司大門管理規定》、《保安工作內容》、《考勤管理制度》、《通知》、《勞動紀律》、某公司員工2013年1月至4月《考勤表》,某公司員工蘭某、陳某、周某出具的情況說明,蘭某、陳某、周某、李某的《調查筆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等證據。蘭某和崔某是同班同工種的同事,李某是崔某的生產主管,陳某和周某為某公司的保安員。在《調查筆錄》中,蘭某和李某反映,崔某2013年4月19日的上班時間是20時至次日8時,李某還證實事發當天崔某離開公司時沒有向其請假,保安員陳某、周某亦證實崔某在事發當天4時強行離開公司。
根據上述證據,順德人社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順陳保工認字(2013)034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并于同年8月12日分別送達崔某和某公司。崔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工傷認定。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崔某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駁回了崔某的訴訟請求。崔某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案例評析
在本案中,崔某早退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應該認定為工傷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六項的規定,員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故,要達到本條規定的工傷認定標準,需要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一、交通事故發生在職工“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包括兩個方面: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線。
1、合理的上下班時間
上下班時間的合理性指職工往返于休息場所和單位的時間符合用人單位的上下班規定且在合理范圍內。
2、合理的上下班路線
合理的上下班路線則指員工往返于休息場所和單位之間的必經路線。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下列路線上發生的交通事故都屬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1)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3)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職工在交通事故中屬于“非本人主要責任”
職工在交通事故中屬于“非本人主要責任”,包括職工在交通事故中負有同等責任、次要責任或不負責任(即對方全責)三種情況。該責任認定主要依據交管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予以確定。
本案中,崔某對此次交通事故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的地點也是在回家的必經之路上。因此,本案的關鍵點在于崔某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的上下班時間范圍內。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可知,崔某實行的是綜合工時制,事發當日的上下班時間為19日晚8點到20日早8點,20日早4點,崔某在距離公司規定的下班時間還有4小時的情況下離開公司,并且未向主管請假,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擅自早退,由此可見,崔某離開公司的時間顯然不屬于合理的下班時間。因此,崔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傷害不宜認定為工傷。
在此還需要提醒HR注意的是,公司只有完善管理制度,才能防范不必要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