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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劉某系一家鋁合金門窗加工公司員工,其工作職責是跟車送貨、安裝兼業務洽談。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司機黃先生駕車與劉某為縣郊一家個體商店上門安裝鋁合金玻璃門。收工時已是傍晚17:40多了(劉某的正常下班時間為17:30時)。回公司的途中,黃先生因家中有事提出由劉某將車開回公司,自己先行下車回家。
黃先生下車沒幾分鐘功夫,劉某在前方一處無紅綠燈的路口轉彎時,與相向而來的直行轎車相遇,盡管劉某覺得自己能在轎車前通過,可轉彎的一瞬間,還是與轎車相撞,又因劉某未能果斷剎車,導致貨車在轉彎處側翻,劉某被擠壓在駕駛室內。劉某被診斷為腰部挫傷,右腿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初,交警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因無證駕駛,且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
2014年4月中旬,劉某申請工傷認定,縣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劉某所受傷害不是工作原因所致,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五)項、(六)項認定劉某所受傷害非系工作原因。
劉某不服,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縣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劉某與駕駛員一起送貨不是個人行為,其駕駛行為應認定為與工作有關,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適用因工外出期間和上下班途中受到傷害的規定。隨依法作出一審判決:撤銷縣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評析: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
一、完工后已到下班時間,其回公司路上是工作期間還是下班期間?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三)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劉某的工作場所是不固定的,對劉某來說,因工作需要的任何一家客戶的送貨、安裝地點都屬于劉某的工作場所地點。那么,劉某由公司至來往于各個不同的工作場所地點,均應屬于劉某的工作場所地點。在來往于公司與客戶之間之時,即使是過了正常下班時間,也應屬于加班性質,而不能認定為下班(除非劉某由客戶地完工后直接下班回家,而不是回公司)。既然是工作時間,如果其駕車行為屬于因工作原因,就理所當然應認定為工傷。
二、駕駛貨車確實不是劉某的份內工作,其駕車行為應否是工作原因?
駕駛車輛并非劉某本職工作,但他是應司機黃先生要求執行駕駛車輛工作任務。雖然劉某明知無駕駛證駕駛車輛系違法、違章,但這只是應接受行政處罰問題,并不妨礙其駕駛車輛系工作原因。更何況,劉某駕駛貨車的行車路線是正常的回公司路線,其駕車目的應當認定是在完成工作任務后,將公車送回公司,符合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應當認定工作原因。
三、劉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為何應認定為工傷?
雖然劉某在這起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但法律規定的“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不予認定為工傷”是特指職工在上下班途中,而非指工作之中。
綜上,人民法院的判決的是有法律依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