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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阿芬,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
2007年12月1日,王阿芬入職上海某街道社區工作者事務所從事社區相關工作。
2018年9月27日,王阿芬達到55周歲,單位向王阿芬發出《關于勞動合同自然終止的通知》,載明“王阿芬女士:根據相關文件,單位與您的勞動合同于2018年9月27日自然終止已經屆滿”。
同日,單位為王阿芬開具了《上海市單位退工證明》,記載2018年9月27日勞動合同終止。
2018年11月8日,王阿芬申請仲裁,要求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3,632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王阿芬對此不服,遂起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勞動者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公司無需支付賠償金。
一審審理中,王阿芬和單位一致確認:王阿芬屬于管理崗位,法定退休年齡為55周歲。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本案中,王阿芬于1963年9月27日出生,至2018年9月27日已滿55周歲,且王阿芬與單位一致確認王阿芬屬于管理崗位,法定退休年齡為55周歲。因此,在王阿芬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情況下,單位據此書面通知雙方勞動合同終止,并無不妥。由此,王阿芬要求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3,632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王阿芬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我雖然達到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單位不得終止。
王阿芬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與《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雖然都規定了合同終止的條件,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與依法享有養老保險待遇不是同一個概念,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是依法享有養老保險待遇的前提和必要條件,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在我國現實情況中因各種原因卻不一定都能享受到養老保險待遇。
2、《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擴大了《勞動合同法》關于合同終止的外延,做了擴大解釋上位法。根據我國《立法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我國《勞動同法實施條例》關于合同終止的條件對《勞動法》做了超越權限甚至違反的規定,因此,《勞動同法實施條例》不能夠作為一審判決的依據。
二審判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亦是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公司終止合同并無不妥。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終止與之的勞動合同,是否構成違法解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但是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勞動合同終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系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該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因此,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亦是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之一,與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情形,兩者是并列關系,并不矛盾,均可產生勞動合同終止的法律效果。勞動者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不論其是否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勞動合同終止。
本案中,在王阿芬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情況下,單位書面通知王阿芬雙方勞動合同終止,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王阿芬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阿芬仍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勞動者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不論其是否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勞動合同終止。
高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終止的相關情形,依照該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但是同時該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勞動合同終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系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該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因此,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與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情形,兩者均可產生勞動合同終止的法律效果。勞動者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不論其是否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勞動合同終止,該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勞動合同終止的規定。
在王阿芬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情況下,單位書面通知王阿芬雙方勞動合同終止,據此判決并無不當。王阿芬申請再審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王阿芬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