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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8日,安紅前往達安公司應聘。
2018年10月10日,公司向安紅下達了《入職通知函》,載明“入職報到時間2018年10月10日;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工資15000元/月(稅前);其它福利按公司相關政策執行”。
同日,安紅在考勤系統打卡上班,同時公司(甲方)向安紅(乙方)提供了公司已蓋好章的《勞動合同書》和《保密協議》的格式文本,合同主要內容為“期限3年、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止;試用期3個月;安排承擔品質兼公司體系、工作地點在品質部;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試用期及期滿工資標準為稅前15000元/月;”等。
安紅未在勞動合同尾部乙方處簽名,只在勞動合同封面的乙方處簽名。
后雙方發生勞動爭議,安紅以公司未簽訂書面合同為由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9萬元,案件歷經仲裁、一審、二審。
起訴理由: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是格式合同,沒有寫明工資和勞動期限,所以我沒簽名,公司應支付二倍工資。
安紅主張二倍工資理由如下:我與公司并未簽訂勞動合同。公司提供了一份保密協議和勞動合同要求我簽名,我在保密協議上簽了名,但我發現勞動合同系格式合同,沒有寫明工資和勞動期限,所以,我并未在勞動合同上簽名,故公司應當支付雙倍工資。
一審判決:安紅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要求支付雙倍工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雙方是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現分析如下:
公司已為安紅提供了格式合同文本,雖然安紅主觀故意不在合同正本的勞動者處簽名,但其已在合同封面上簽名確認,不影響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的實質要件。
且在合同簽訂前,公司已送達《入職通知書》,該通知書內容與合同相關內容一致,亦屬合同的組成部分,同時雙方均按照已成立的勞動合同實際履行。故安紅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要求支付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不支持安紅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9萬元的訴求。
二審判決:公司沒有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主觀故意,不存在不與安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是否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法律對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規定,是指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所承擔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如是因勞動者的原因不愿意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在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上并無過錯,故不應適用二倍工資賠償的規定,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
本案中,公司聘用安紅時,已向安紅送達了具備勞動合同主要內容的《入職通知書》,該通知書對于工資待遇、試用期時間等內容進行了明確約定,具備了書面勞動合同的性質。事后,公司提供了格式合同文本讓安紅簽名,安紅雖然未在合同正本的勞動者處簽名,但其已在合同封面上簽名確認,同時已與公司簽訂了保密協議,不影響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的實質要件,應當視為雙方已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安紅主張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對于工資等事項沒有填寫,但《入職通知書》已對工資進行了約定,不影響雙方履行勞動合同。故公司沒有不與安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主觀故意,不存在不與安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對安紅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資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