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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妹于是南海某家具廠員工。公司規定員工的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4時至18時。羅小妹生前租住在出租屋。
2016年6月23日上午,羅小妹到公司上班。當日11時55分左右,羅小妹與同事付小兵等人一同下班離廠,并與付小兵的妻兒梁小妮、付小航一同搭乘付小兵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回付小兵家中午休。
付小兵、梁小妮是夫妻關系,二人均是公司的員工,二人在羅小妹發生交通事故時租住位于仙塘市場工友之家的出租屋。羅小妹是付小兵哥哥付小東的妻子。
當日12時2分左右,因摩托車輪胎爆裂,車輛失控倒地,羅小妹倒地頭部嚴重撞傷,經醫院搶救無效當日死亡。經交警認定,羅小妹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
南海人社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羅小妹屬工傷。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南海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公司仍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羅小妹選擇到離公司近的同事家中午休,符合常理,屬下班途中,應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對羅小妹事發時的居住地位于順德旺崗,付小兵的居住地位于順德仙塘市場工友之家的出租屋,事發當日羅小妹下班后乘搭付小兵的摩托車回付小兵家中午休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羅小妹下班回付小兵家的途中能否認定為下班途中,該路線是否屬于下班的合理路線。
公司認為羅小妹的居住地位于旺崗,其當日到付小兵家的行為應當定性為去同事、朋友家聚會、玩,該路線不屬于下班途中。經查,對于事發當日羅小妹下班后到付小兵家的原因,從付小兵及梁小妮在《工傷認定調查筆錄》中的陳述可知,羅小妹家與付小兵家相距約6公里,騎摩托車需要15分鐘左右的時間,因羅小妹認為回家路程較遠,其騎的電動車電量不足,于是提出到付小兵家中休息。
結合公司規定下午上班時間為14時,公司在工傷認定階段及訴訟中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事發當日下午羅小妹不需要上班的事實,法院認為,羅小妹基于回住所的路程較回付小兵住所路程遠,而選擇到其親戚付小兵家中午休,符合常理。
法院認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限于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羅小妹為方便下午上班,在上午下班后選擇到離工作單位較近的親戚兼同事家中休息,人社局認為該路線屬于合理時間內的其他合理路線,從而認定羅小妹發生交通事故時屬于下班途中,應予以支持。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公司認為羅小妹下班回同事家的途中不能認定為下班途中,是對法規條文的狹隘理解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認為羅小妹當日到付小兵家的行為并非是午休,而應當定性為去同事、朋友家聚會、玩,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合訴訟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羅小妹下班回付小兵家的途中能否認定為下班途中,該路線是否屬于下班的合理路線。
經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由此可見,雖然《工傷保險條例》對“上下班途中”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根據上述法規、規章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一般來說,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至少應當考慮以下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
具體到本案,判斷羅小妹是否屬于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也應當考慮以下幾個因素:一是羅小妹是否屬于以下班為目的的途中;二是羅小妹是否屬于在合理下班途中時間發生事故;三是該路線是否屬于下班的合理路線。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付小兵屬于原公司的主管,負責沙發車間的招工事宜,羅小妹事發當天上午下班后選擇搭乘其丈夫弟弟付小兵的摩托車到付小兵家中進行午休,屬于在合理的下班時間內以下班為目的的途中;
其次,從羅小妹與付小兵一家的租住地位置來看,羅小妹生前租住地距離公司較付小兵租住地距離公司遠,羅小妹為方便下午上班,在上午下班后選擇到離工作單位較近的親戚兼同事家中休息,應當屬于上述規定的“(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其他合理路線。
因此,羅小妹本次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人社局據此認定羅小妹所受到的事故傷害屬工傷并無不當。
公司認為羅小妹下班回付小兵家的途中不能認定為下班途中,存在對上述法規條文的狹隘理解,故其認為羅小妹本次事故不屬工傷的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公司認為,羅小妹案發當天并非搭乘同事摩托車返回居住地,而是去同事家,不符合“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作為行政機關的人社局不應該適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
高院裁定:羅小妹為方便下午上班,下班后選擇到離工作單位較近的同事家中休息,屬于“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其他合理路線。
高院認為,本案申訴審查的焦點問題是羅小妹下班回付小兵家的途中能否認定為下班途中,該路線是否屬于下班的合理路線。
根據南海人社局對付小兵、梁小妮、付小東制作的調查筆錄、交警大隊對付小兵、梁小妮所作的詢問筆錄、下班路線圖、房屋租賃協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材料可證實,羅小妹事發時的居住地位于順德區龍江鎮旺崗,付小兵的居住地位于順德區龍江鎮仙塘市場工友之家的出租屋,事發當日羅小妹下班后乘搭付小兵的摩托車回付小兵家午休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從羅小妹與付小兵一家的租住地位置來看,因羅小妹生前租住地距離單位較付小兵租住地遠,羅小妹為方便下午上班,在上午下班后選擇到離工作單位較近的親戚兼同事家中休息,屬于上述規定的“(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其他合理路線。羅小妹本次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南海人社局據此認定羅小妹所受到的事故傷害屬工傷并無不當,佛山人社局作出涉案《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南海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亦無不妥。
至于申請人認為羅小妹下班后并非回其住所,而是去同事家玩耍,故其本次事故不屬工傷的主張,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關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申請人并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羅小妹下班后不是去同事家休息,因此申請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申請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