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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9日,王某入職甲公司處擔任樣品實驗員;乙公司自2012年5月份開始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其中養老保險自2015年7月開始繳納;2015年10月份開始,甲公司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2019年11月4日,王某向甲、乙公司發出律師通知函,通知甲、乙公司繳住房公積金費用;2019年11月5日,甲、乙公司簽收。
2019年12月5日,王某再次向甲、乙公司郵寄發出律師通知函,以甲公司乙公司一直未依法給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王某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為由,通知甲、乙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起解除與甲、乙公司的勞動關系;該郵件未送達甲、乙公司。
后王某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3日向甲、乙公司送達了相關案件材料,其中包含解除勞動關系的律師函。
仲裁委員會裁決:1.甲、乙公司返還王某2019年10月份工資20元;2.甲、乙公司返還王某2019年12月扣款6元、2020年1月份扣款2元;3.甲、乙公司支付王某律師費7元;四、駁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請求。
王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內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勞動合同糾紛。勞動仲裁階段查明甲、乙公司對其為同一注冊地址、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人事管理制度無異議,且仲裁裁決甲、乙公司共同承擔用工責任,甲、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視為甲、乙公司對仲裁裁決的服從,本院依法確認甲、乙公司對王某承擔共同用工責任,共同支付。本案爭議焦點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王某主張的工資差額、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成立。
關于王某主張的工資差額問題。關于互助金,扣減勞動者工資作為互助金客觀上減少了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應當具有約定或者法定事由,扣減勞動者工資作為互助金并非工會的法定權力,用人單位應獲得勞動者本人明確同意,不應以默示推斷勞動者同意,本案甲、乙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扣取獲得王某同意;其次,甲、乙公司設立互助基金,沒有根據基金管理辦法向有關部門審批備案,也未單獨列賬,而是將互助金扣入到公司賬戶管理;綜上理由,甲、乙公司扣減王某工資作為互助金沒有約定及法定扣減事由,甲、乙公司扣減互助金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予以返還,王某入職甲、乙公司處后,甲、乙公司每月以互助金的名義扣除王某工資2元,王某主張甲、乙公司返還2012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間甲、乙公司從其工資中扣取的182元,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甲、乙公司扣繳的王某個人社保應繳費用4183元,在甲、乙公司通知王某就其個人應繳社保部分補交,王某未予補繳,甲、乙公司從其2019年10月份工資中扣除補交社保費用4183元,并無不當,王某主張該扣除部分工資,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2019年12月份、1月份工齡工資、崗位工資問題,王某主張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沒有發放崗位工資、工齡工資產生的差額2000元,由前所述,王某主張每月崗位工資500元、工齡工資500元,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決甲、乙公司返還王2019年10月份工資20元、2019年12月扣款6元、2020年1月份扣款2元,甲、乙公司在起訴期內未就此提起訴訟,視為對此項裁決的服從。
綜合以上,甲、乙公司應支付王某工資差額合計210元(2012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扣取的工資182元+2019年10月工資20元+2019年12月份扣款6元+2020年1月份扣款2元)。
關于違法解除勞動經濟補償金。由前所述,甲、乙公司未依法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事實清楚,王某有權解除與甲、乙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王某于2019年12月5日向甲、乙公司發出律師函,通知于2019年12月6日起被迫解除與甲、乙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該通知未送達甲、乙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王某提起勞動仲裁后,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3日向甲、乙公司送達了應訴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及王某的上述四份律師函,甲、乙公司簽收了上述文件。王某直到2020年1月8日開庭前仍在甲、乙公司處上班,王某于2020年1月9日勞動仲裁時當庭向甲、乙公司通知,因甲、乙公司未依法足額支付勞動酬,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王某被迫解除與甲、乙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王某去函提出被迫解除勞動關系,后一直在甲、乙公司處上班至2020年1月8日,應視為王某以實際行為變更其解除勞動合同意思表示,雙方勞動關系仍舊持續。王某在2020年的1月9日勞動仲裁時當庭以甲、乙公司未依法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通知甲、乙公司被迫解除勞動關系,該通知此時到達甲、乙公司,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應視為此時解除。故,王某主張甲、乙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雙方對王某離職前月平均工資506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在仲裁階段,確認王某工作年限連續計算,本院予以確認。經核算,王某經濟補償金為40480元(5060元×8年)。
綜上,判決如下:甲、乙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資差額合計210元;甲、乙公司向王某支付經濟補償金40480元。
甲公司不服,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勞動合同糾紛,根據甲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二審爭議焦點為:一、甲公司是否應支付王某工資差額210元;二、甲公司是否應支付王某經濟補償金40480元;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甲公司主張自王某入職之日起,每月工資均有扣除2元納入公司互助金賬戶,王某一直未提出異議,且該互助金制度在員工手冊、公司宣傳欄中均有體現,故甲公司無需返還。本院認為,扣減勞動者工資作為互助金客觀上減少了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應當具有約定或者法定事由,扣減勞動者工資作為互助金并非工會的法定權力,用人單位應獲得勞動者本人明確同意,不應以默示推斷勞動者同意,本案甲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扣取獲得王某同意;其次,甲公司設立互助基金,沒有根據基金管理辦法向有關部門審批備案,也未單獨列賬,而是將互助金扣入到公司賬戶管理,故一審法院認定甲公司扣減王某工資作為互助金沒有約定及法定扣減事由并無不當,甲公司應予以返還。另,仲裁裁決甲公司及乙公司返還王某2019年10月份工資20元、2019年12月扣款6元、2020年1月份扣款2元,甲公司、乙公司在起訴期內未就此提起訴訟,視為對此項裁決的服從。綜上,經核算,一審法院計算甲公司、乙公司支付王某工資差額數額準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如前所述,甲公司、乙公司未依法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事實清楚,王某有權解除與其之間的勞動關系。王某在2020年的1月9日勞動仲裁時當庭以甲公司、乙公司未依法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通知甲公司、乙公司被迫解除勞動關系,該通知此時到達甲公司、乙公司,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應視為此時解除。故,王某主張經濟補償金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甲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