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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美于2018年9月1日入職天津某進出口公司,任客服。同日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止,其中包括試用期3個月。
2019年8月23日王小美向公司提交辭職申請,載明:因個人原因辭去公司銷售一職,落款日期為8月23日,同日王小美填寫了離職交接表。
2019年8月28日,王小美借故撕毀了辭職申請書。
2019年9月,公司辦理了退工手續。
王小美認為自己已經撕毀了辭職書,并未辭職,公司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于是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2019年12月20日,仲裁委作出裁決,認為王小美毀離職申請的行為已表現出不再辭職的意愿,認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為非法解除,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2826元,并且該裁決為終局裁決,公司不得起訴。
申請撤裁:辭職是形成權,自送達用人單位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不能撤回。
公司于是向天津一中院申請撤銷裁決,理由是勞動者的單方辭職權是一種形成權,無需用人單位作出承諾,該形成權自送達用人單位后即發生法律效力,涉案裁決將王小美在解除權發生法律效力之后撕毀離職申請書等文件的行為認定為撤回,系適用法律錯誤。
王小美稱,同意仲裁裁決,不同意公司的申請事項,請求駁回公司的申請。
中院裁定:仲裁委以王小美撕毀離職申請的行為已表現出不再辭職的意愿為由認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為非法解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當撤銷。
中院經審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津南開勞人仲裁字〔2019〕第2593-1號裁決:自仲裁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公司一次性支付于爽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826元。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勞動者的辭職權屬于形成權,除非勞動者辭職時明確表示是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在離職申請中明確其最后工作日,否則其辭職的意思表示達到用人單位即可發生解除勞動關系的效力。
本案中,涉案裁決查明“8月26日,王小美遞交辭職申請,原因為‘因個人原因辭去公司銷售一職’落款日期為8月23日,同時填寫了離職交接表,王小美將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員工離職證明書交予公司”,故王小美辭職的意思表示達到用人單位即發生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效力。涉案裁決以王小美撕毀離職申請的行為已表現出不再辭職的意愿為由認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為非法解除,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情形,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規定,中院裁定如下:
撤銷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9〕第2593-1號裁決。
員工起訴:我已將辭職信撕毀了,2019年9月底公司違法退工,屬于違法辭退。
王小美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公司支付違法辭退經濟賠償金12826元。理由:我于2018年9月1日入職任客服。2019年8月23日公司強迫我提交辭職信,后因公司承諾的條件沒有到位,我將辭職信撕毀。2019年9月底公司違法退工,屬于違法辭退,故成訟。
公司辯稱,王小美于2018年8月26日向公司作出辭職意思表示并于當日通知公司,2018年8月28日王小美撕毀離職申請書,該行為無法推翻勞動關系解除的事實,且公司不存在強迫王小美寫離職申請的情形,不屬于違法解除。公司不同意王小美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王小美屬于自動離職,公司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23日王小美向公司出具辭職申請,載明:因個人原因辭去公司銷售一職,落款日期為8月23日,同日王小美填寫了離職交接表。
庭審中,王小美主張其并非主動辭職,而是公司強迫辭職,對此公司不予認可,王小美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小美向公司遞交的辭職申請載明‘因個人原因辭去公司銷售一職’落款日期為8月23日,同日王小美填寫了離職交接表。王小美雖主張系公司強迫其辭職,對于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王小美向公司提交辭職信,其辭職的意思表示達到用人單位即發生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效力,王小美屬于自動離職,公司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故對于王小美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判決如下:駁回王小美全部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