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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實務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既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如果公司未補訂,需繼續支付二倍工資。
2022年2月21日,最高法院與人社部聯合發布了《關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有關問題的意見(一)》(人社部發﹝2022﹞9號),對此進行了明確,意見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存在前款情形,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之后的第二倍工資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0年7月10日,人社部與最高法院聯合發布了第一批勞動人事爭議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1亦對此進行了明確。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聯合發布第一批勞動人事爭議典型案例的通知
人社部函〔2020〕62號
案例11.視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是否應當支付第二倍工資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日,萬某入職某食品公司,從事檢驗工作,雙方口頭約定萬某月工資為3000元。萬某入職時,公司負責人告知其3個月試用期后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是雙方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8年7月31日,萬某與食品公司解除勞動關系。萬某要求食品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間未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第二倍工資,該公司拒絕支付。萬某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申請人請求
裁決食品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間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第二倍工資36000元。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萬某的仲裁請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間,萬某與食品公司之,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毎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從上述條款可知,用人單位支付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第二倍工資的情形包括兩種:一種是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第二種是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第二種情形中的“本法規定",是指《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三種情形,即“(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而《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對用人單位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滿一年的法律后果的擬制規定,并非有關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對于此種情形的法律后果也作了相同的分類規定。
本案中,萬某于2016年8月1日入職,食品公司一直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自2017年8月1日起,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雙方之間視為已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非《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因此,食品公司無須向萬某支付未依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第二倍工資,故依法駁回萬某的仲裁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