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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明于2017年3月10日入職深圳某科技管理公司,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試用期2個月。
公司向王大明發送的《任職邀請函》載明:聘用職位:資深房屋設計師4+;薪酬結構:主要由固定工資+績效獎金+工作補助組成;固定工資月薪為16000元;年終績效獎金(通過試用期并達到職位要求,自入職日生效,發放基數為96000元,結合年終考核結果及考勤情況發放);補助類包括午餐補助252元/月、交通補助600元/月以及通訊補助200元/月。
2017年7月5日,王大明以個人原因提出離職,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
離職后,王大明要求公司按在職時間比例發放年終獎金30988.5元。
公司認為,王大明已離職且在崗時間不足4個月,不符合年終考核人員標準,年終績效獎金的發放,不僅要考慮員工的出勤時間,還要考慮考核結果,王大明提前離職沒有考核資格,公司無須向王大明支付年終績效獎金。
2018年3月2日,王大明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間年終獎30988.5元。
2018年5月18日,深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駁回王大明的仲裁請求。
王大明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用人單位可自行制定績效獎金考核方案并根據考核結果決定是否符合發放條件以及發放的金額。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王大明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間年終獎30988.5元訴求。
首先,年終獎金屬于用人單位對員工進行獎勵的一種形式,并非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因此,用人單位可自行制定績效獎金考核方案并根據考核結果決定是否符合發放條件以及發放的金額。
具體到本案,根據《任職邀請函》,公司結合年終考核結果及考勤情況發放年終績效獎金。根據《員工手冊》、《員工手冊》閱讀簽字確認回執、2014年-2017年《年中考核通知》及2014年-2017年《年終考核通知》,王大明并不符合公司的年中及年終績效考核的條件,公司因而未對王大明進行績效考核。
其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王大明未向法院提交公司人資部門許諾于2017年年底向其發放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間獎金的證據,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王大明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及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王大明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撒銷一審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王大明在職時間為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公司應按照員工實際工作時間折算計發。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與王大明存在勞動關系。公司與王大明在任職邀請函中載明:聘用職位:資深房屋設計師4+;薪酬結構:主要由固定工資+績效獎金+工作補助組成;年終績效獎金(通過試用期并達到職位要求,自入職日生效,發放基數為96000元,結合年終考核結果及考勤情況發放)。
在公司2017年6月28日上半年度績效考核啟動通知內容有:2017年上半年考核期間:2017年1月1日-6月30日;績效考核人員范圍:參與半年度考核的2-4級人員;績效考核期間累計出勤3個月(含)以上的在職2-4級員工。
從上述內容可知,本案王大明為2-4級人員,累計出勤3個月(含)以上,符合上半年績效考核范圍。
對于公司應否支付王大明年終考核工資的問題,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時,員工月度獎、季度獎、年終獎等支付周期未滿的工資,按照員工實際工作時間折算計發”。因雙方在任職邀請函中已明確年終績效獎發放基數為96000元,而王大明在公司任職的時間為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根據國家法定勞動者月平均工作時間為21.75天計算,王大明該期間的工作時間為82(21.75天×4個月-5天)天,按照9.6萬元的基數計算,公司應向王大明發放績效考核獎21866.7(96000元÷360天×82天)元。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王大明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期間年終獎21866.7元。
王大明不服,認為二審判決年終獎計算錯誤,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
再審判決:二審認定公司應支付年終獎正確,但計算方法不對,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公司應否向王大明支付年終獎以及年終獎的數額。
關于公司應否向王大明支付年終獎的問題。
根據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公司與王大明簽訂《任職邀請函》,約定薪酬結構為主要由固定工資+績效獎金+工作補助組成,年終績效獎金發放條件為:通過試用期并達到職位要求,自入職日生效,發放基數為96000元,結合年終考核結果及考勤情況發放。王大明的工作崗位和出勤時間符合公司上半年績效考核范圍,故二審法院依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公司應向王大明支付年終獎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公司向王大明支付年終獎的數額問題。
根據查明的事實,王大明在公司的任職時間為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其年終績效獎發放基數為96000元,故公司應向王大明發放績效考核獎31035.62元(96000元÷365天×118天),二審法院計算方法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王大明提起勞動仲裁和一審起訴時的請求數額均為30988.5元,系其對個人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王大明的再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終,高院判決公司向王大明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期間年終獎309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