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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張輝云系重慶泰能煤業有限公司金力煤礦員工(以下簡稱金力煤礦),張輝云于2009年開始在該煤礦工作,工資按月發放,本月工資于次月15日前以現金形式發放。2012年7月30日,金力煤礦因經營成本較高效益不好而停產,2013年8月19日,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政府發出通知,對金力煤礦實施直接性關閉。停產期間張輝云未向單位提供勞動,雙方未解除勞動關系,張輝云也未重新就業。2014年7月14日,張輝云提起勞動仲裁請求單位按當年重慶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其停產期間工資36480元,勞動仲裁委以其請求不屬于受案范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張輝云遂訴至法院,訴如前請。
【判決】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應按月支付勞動者工資,金力煤礦2012年7月停產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停產期間張輝云雖未再向該單位提供勞動,但雙方并未解除勞動關系,張輝云也未重新就業。2013年8月19日,金力煤礦被政府責令關閉。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被責令關閉勞動關系終止。故金力煤礦應支付張輝云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間的工資。因支付最低工資是以勞動者能夠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正常勞動義務為前提條件的,在勞動者未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以本地城市居民最低保障線標準計付工資較為合理,故判決金力煤礦支付張輝云停產期間工資4247.4元。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工期間勞動者未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應否支付工資及支付工資的標準。
1.停工期間用人單位仍應承擔工資續付義務
勞動法第五十一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帶薪休假、婚喪假、履行公民義務、工傷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仍應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工資續付義務的法理基礎在于:勞動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合同,它的內容不是商品,而涉及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人身的支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留守人員可以按此標準筆者)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本案即屬于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且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情形,由于此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指向不明確,故實踐中就應否支付工資及工資支付標準均存在爭議。
2.停工期間勞動者工資標準的確定
從勞動法律相關規定來看,在勞動者未提供正常勞動情況下,單位承擔的工資續付義務可大致分為兩類:一是完全工資續付義務,如勞動法第五十一條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帶薪休假、婚喪假、工傷停工留薪期間,單位應按勞動合同的約定正常支付工資。二是限制工資續付義務,如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規定:企業下崗待工人員由企業依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于最低工資標準。(59.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本案中,單位停工本身就因經濟效益不好所致,在單位經營狀況持續惡化,并且勞動者未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如果仍要求其承擔完全工資續付義務或按最低工資支付標準支付工資,則不僅難以兌現,也不利于單位今后發展,并最終損及勞動者的利益。因此,參照上述意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以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較為合理。
3.參照最低保障線標準支付工資的社會效果
加大對勞動者的保護力度,既是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初衷,也是社會發展的基本趨勢。但如果片面強調保障勞動者利益而無視用人單位的正當權益,既無法實現勞資利益的平衡,也無助于社會經濟良性發展。本案中,法院未采納最低工資標準,而適用地方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正是為在保障勞動者生存權與維護單位經營權之間尋求平衡。
綜上所述: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且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勞動者雖未提供正常勞動,用人單位仍應支付工資。由于單位處于停產狀態,為平衡保護單位經營權及勞動者生存權,可參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支付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