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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槐某與天津某帶鋼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建立勞動關系,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最后一次簽訂勞動合同時間為2017年4月,勞動合同期限為一年。槐某工作崗位為操作工,公司為槐某繳納社會保險至今。
槐某2013年4月29日在工作中發生事故,2013年5月21日被天津市北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槐某停工留薪期為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間存在不連續停工留薪期狀態。
2017年4月28日,槐某作為申請人,以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天津市北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17年7月7日,天津市北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駁回申請人全部仲裁請求。
槐某不服裁決書內容,向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下稱“北辰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公司向槐某支付2013年6月至2017年4月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48451元。
庭審中,公司認可槐某停工留薪期為24個月。槐某與公司確認槐某工傷前12個月實發平均工資為4901.86元。
裁判結果
北辰法院認為,槐某2013年6月至2017年4月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問題。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同時,根據《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勞動者因工負傷,在做出傷殘鑒定前,按月發給本人因工負傷前12個月平均實得工資。本案中,槐某與公司確認槐某工傷前12個月實發平均工資為4901.86元,故公司應以此為基數支付槐某停工留薪期期間工資。雖槐某停工留薪期時間并不連續,但公司認可槐某停工留薪期為24個月,故經核算,槐某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實發工資為94048.88元,因此,公司還應支付槐某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差額共計23595.76元。對于槐某主張的停工留薪期后至2017年4月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因槐某此間停工留薪期已結束,不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資問題,且槐某工傷是否構成傷殘,槐某尚未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因此對槐某該部分訴請事項,本院不予支持。
北辰法院判決,公司支付槐某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差額共計23595.76元。
槐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一中院”)提起上訴。
一中院審理期間,雙方沒有提交新證據。一中院認定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無誤。
一中院認為,槐某與公司系勞動合同關系。槐某于2013年4月29日在工作中發生事故,2013年5月21日經天津市北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關于槐某主張停工留薪期滿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鑒定結論之前工資差額問題,因槐某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4月28日已結束,槐某工傷是否構成傷殘,尚未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一審判決對于該部分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妥。
一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