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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日,臨沭縣徐某到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2010年10月,該公司進行專業知識理論和實踐考核,對考核不合格者實行末位淘汰。徐某考試成績在所有考核者中位居末位。10月29日,該公司以“考核不合格,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徐某下達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徐某不能接受,遂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因此,對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組織其參加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如不經培訓和調整工作崗位,直接解除勞動關系屬違法解除。仲裁委依據《勞動合同法》第87條的規定,判定該公司因徐某考試成績排在末位而與之解除勞動關系屬違法行為,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徐某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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