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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擴大失業保險基金支出范圍試點政策的實施意見
發布時間:2013-11-21 丨 閱讀次數:

  為貫徹落實好我市擴大失業保險基金支出范圍試點政策,充分發揮失業保險預防失業、促進就業的作用,規范失業保險基金支出,保持政策穩定性和工作延續性,根據人力社保部、財政部 《關于東部 7 省(市)擴大失業保險基金支出范圍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發 [2012]32 號) 和省人力社保廳、財政廳《關于擴大失業保險基金支出范圍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浙人社發 [2012] 282 號)及相關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經市政府同意,現對我市擴大失業保險基金支出范圍試點政策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實施條件

  試點工作以失業保險基金統籌地區為單位。試點地區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失業保險擴面征繳進展順利、基金收入持續增長;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當期支出不需要同級財政補助;失業保險基金滾存結余較多,能夠確保擴大支出后的失業保險基金支撐能力在 24 個月以上;失業保險業務經辦規范、基金管理使用合理合規。

 

  二、實施時間

  我市擴大失業保險基金支出范圍試點時間延長到修訂后的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正式實施之日。

 

  三、適用對象和支出項目

  按照社會保險權利義務相對應原則,擴大支出的享受對象為參加失業保險(含參加過失業保險)且符合擴大支出具體項目規定條件的人員和單位。

  失業保險基金擴大支出主要用于預防失業、促進就業的以下項目:

  (一)職業培訓補貼(包括就業技能培訓補貼、創業培訓補貼和崗位技能提升培訓補貼);

  (二)職業介紹補貼;

  (三)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四)社會保險補貼(包括就業困難人員社會保險補貼、企業穩定就業社會保險補貼、員工制家政服務企業社會保險補貼、用人單位招用高校畢業生社會保險補貼、城鎮退役士兵和隨軍家屬一次性社會保險補貼、城鄉登記失業人員和高校畢業生創業社會保險補貼、困難企業社會保險補貼);

  (五)崗位補貼(包括就業困難人員崗位補貼、高校畢業生就業補助和困難企業崗位補貼);

  (六)小額擔保貸款貼息;

  (七)小額貸款擔?;?。

  上述有關職業培訓補貼、職業介紹補貼、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小額擔保貸款貼息的具體標準和補貼辦法,按照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完善促進就業長效機制的若干意見》(市委 [2009]10 號)、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企業職工培訓的實施意見》(杭政辦 [2011]10 號)及其配套政策執行。

  困難企業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程序的啟動、條件和補貼標準根據省人力社保廳、財政廳有關規定執行。杭人社發 [2011]352 號文件規定的困難企業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政策執行至 2012 年底止。

 

  四、使用失業保險基金促進就業預防失業

  (一)對穩定就業單位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對符合產業轉型升級方向,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按規定連續 2 年履行繳費義務,積極采取措施開展穩定就業工作、勞動關系穩定,上年度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人數(自然減員及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除外)少于單位上年度平均參保人數 3% 的 1000 人以下的企業給予穩定就業社會保險補貼。其中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率小于 1% (含 1% )的,補貼額度為企業上年度失業保險單位繳費部分的 50% ;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率在 1% 和 3% (含 3% )之間的,補貼額度為企業上年度失業保險單位繳費部分的 30% 。

  穩定就業社會保險補貼 1 年內只能享受 1 次,且不得與困難企業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同時享受。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應填寫《杭州市穩定就業社會保險補貼申請表》,連同本單位已采取的穩定就業崗位措施、上年度失業保險費托收單復印件、上年度職工增減變動情況說明、上年度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人員名單等資料,在次年 9 月 30 日前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二)對員工制家政服務企業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符合條件的員工制家政服務企業在與家政服務員簽訂勞動合同期限內,可按企業當年實際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和醫療保險費給予全額補貼,暫執行至 2013 年底。員工制家政服務企業中已享受就業困難人員社會保險補貼的,不得同時享受員工制家政服務企業社會保險補貼。

  2014 年,對員工制家政服務企業的社會保險補貼標準另行制定,如試點在此之前結束,則失業保險基金用于該項補貼執行至試點結束日為止。

  (三)對用人單位招用高校畢業生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1 、小微企業新招用高校畢業生社會保險補貼

  自 2012 年起,小微型企業新招用畢業 2 年以內的本地生源普通全日制高校畢業生,簽訂 1 年以上勞動合同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企業為高校畢業生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醫療和失業保險費給予 1 年的社會保險補貼。本政策執行至 2014 年底,如試點在此之前結束,則失業保險基金用于該項補貼執行至試點結束日為止。

  2 、用人單位招用高校畢業生一次性社會保險補貼

  用人單位招用畢業 2 年內的本地生源普通全日制高校畢業生,簽訂 1 年以上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滿 12 個月的,給予用人單位一次性 1000 元的社會保險補貼。

  上述兩項補貼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用人單位同時符合兩項補貼條件的,只能選擇其中一項進行享受。

  (四)對城鄉登記失業人員和高校畢業生創業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持《杭州市失業證》的人員和畢業 2 年以內的本地生源普通全日制高校畢業生,從事個體經營(除建筑業、娛樂業以及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廣告業、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網吧、氧吧外)的,在營業證照有效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滿 12 個月的,給予一次性 1000 元的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五)使用失業保險基金補充小額貸款擔保基金

  經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批準后,失業保險基金促進就業經費可適當用于補充小額貸款擔?;?。統籌地區上年末基金累計結余在 10 億元以上的,使用額度不得超過當年失業保險基金促進就業經費可使用額度的 5% ;上年末基金累計結余在 10 億元以下的,使用額度不得超過當年失業保險基金促進就業經費可使用額度的 15% 。

  試點結束之日,根據期末小額貸款余額調整擔?;痤~度,超出額度部分的擔保基金中,由失業保險基金促進就業經費投入部分必須返還。

 

  五、資金管理

  (一)資金使用額度

  在確保擴大支出后的失業保險基金支撐能力在 24 個月以上(含 24 個月)的前提下,試點地區失業保險基金促進就業經費使用額度為當地上年末失業保險基金累計結余的 30% 。

  (二)申請撥付程序

  失業保險基金促進就業經費申請撥付的具體條件、標準和程序,參照《杭州市就業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杭勞社就 [2009]291 號)及其他相關文件要求執行。

  (三)資金使用要求

  各地要進一步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特別是擴大支出范圍試點政策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嚴格按照本通知規定的適用對象和支出項目進行清理規范,超出范圍的對象和項目要停止執行并調整納入就業專項資金等渠道列支。使用失業保險基金形成的固定資產,要按照財政部等六部門《關于對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基金管理中有關違紀處理意見的通知》(財社字 [1998]52 號)和財政部、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對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基金管理中有關違紀問題處理意見的補充通知》(財社字 [1999]22 號)的規定妥善處置。

  失業保險基金支出項目不得形成固定資產、不得用于人員經費、公用經費等應由部門預算安排的支出,不得用于房屋建筑物購建和交通工具購置等基本建設支出 。

  (四)財務科目調整

  失業保險基金試點支出項目調整后,按照現行失業保險會計制度,除“職業介紹補貼”、“職業培訓補貼”外,其余 5 個項目全部通過“其他費用支出 ---- 東部試點地區擴大基金使用范圍相關支出”科目下核算,并在該科目下設置“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社會保險補貼”、“ 崗位補貼”、“小額擔保貸款貼息”和“小額貸款擔保基金”等 5 個明細科目分別進行明細核算。

 

  六、工作要求

  各統籌地區要嚴格按照本通知規定調整原有試點政策,根據本地區就業工作實際,統籌做好年度促進就業資金使用規劃,處理好失業保險基金促進就業經費與就業專項資金的關系,按照兩項資金各自的使用范圍合理安排使用。兩項資金嚴格實行分賬管理,防止出現重復安排等問題,努力提高兩項資金使用效益。

 

  七、其他

  本意見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執行。原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關于印發《關于貫徹〈浙江省失業保險基金促進再就業經費管理使用辦法〉的實施意見》的通知(杭勞社就 [2006]197 號)、原市勞動保障局、原市人事局、市財政局《關于延長擴大失業保險基金支出范圍試點政策的實施意見》(杭勞社就 [2009]331 號)、《關于杭州市大學生創業園園內大學生創業企業房租補貼的通知》(杭勞社就 [2010]214 號)同時廢止。

  蕭山、余杭區和各縣(市)可根據本通知精神,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對試點政策調整方案及調整中遇到的重大問題,要及時向省人力社保廳、省財政廳、市人力社保局、市財政局報告。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用人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征收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

 

  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申報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申報事項包括:

  (一)用人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及聯系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三)用人單位的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數額;

  (四)職工名冊及職工繳費情況;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報前款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無變動的,可以不申報。

  第五條 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申報。代職工申報的事項包括:職工姓名、社會保障號碼、用工類型、聯系地址、代扣代繳明細等。

  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的繳費明細以及變動情況應當經職工本人簽字認可,由用人單位留存備查。

  第六條 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有條件的地區,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進行網上申報。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所列申報事項。用人單位申報材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系一致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出具繳費通知單;用人單位申報材料不符合規定的,退用人單位補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造成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 30 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 110% 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九條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申報;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三章 社會保險費繳納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通知單在規定的期限內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 一 ) 到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

  ( 二 ) 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委托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劃繳用人單位和為其職工代扣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一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或者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 ‰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十二條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用人單位實際繳納額(包括代扣代繳額)和代扣代繳明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記賬。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者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繳費情況,并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等規定查詢繳費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于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后 5 個工作日內補繳,同時告知其逾期仍未繳納的,將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申報且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二)申報后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瞞報、漏報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等事項而少繳社會保險費的。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補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向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查詢結果向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聯系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三)申請劃撥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四)申請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劃撥申請后,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予以劃撥。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送達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一條 經查詢,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或者劃撥后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可的評估機構對其抵押財產或者質押財產進行評估,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對能夠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雙方依法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或者質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后,應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并約定協議期滿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參照協議期滿時的市場價格,以抵押財產、質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延期繳費協議期限最長不超過 1 年。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提供擔保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的,其職工在延繳期間按照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經責令仍未補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扣押、查封、拍賣用人單位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

  (一)經查詢,用人單位開戶銀行賬戶余額少于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二)經劃撥,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三)延期繳費協議期滿,因擔保財產的市場價格或者權利狀況發生變化,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及加收滯納金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限期補繳通知;

  (四)用人單位的意見;

  (五)用人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時的相關材料;

  (六)申請強制執行的用人單位財產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簽名,加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由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的;

  (二)未在規定時限內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三)決定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錯誤的;

  (四)向當事人泄露信息影響劃撥社會保險費的;

  (五)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核定或者確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二)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未按照國家規定記賬的;

  (三)未依法責令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限期補繳社會保險費、加收滯納金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符合規定的;

  (五)簽訂擔保合同和延期繳費協議不符合規定的;

  (六)未按照規定審核、處置擔保財產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繳費申報或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 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 ‰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月將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規定通報、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提供給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將單位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提供給負責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

  第三十三條 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社會保險費申報和繳納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 201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 2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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