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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于2005年5月份進入某針織公司從事保衛工作,月工資50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針織公司未給其購買保險,2005年7月23日下午,郭某在工作期間,與一名外來人員因進場事宜發生爭執,被人勸解后,此人又糾集兩人來到郭某所在的門衛室將郭某打傷,郭某被針織公司的工作人員送往醫院治療15天,出院后回到家中,未回針織公司上班。針織公司支付了郭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及工資。2007年10月,寧津縣勞動局對郭某的傷害認定為工傷,2008年1月,寧津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針織公司給付郭某停工留薪期待遇、傷殘鑒定費等共計3500元,針織公司不服裁決,向寧津縣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
被告郭某在針織公司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的意外傷害,其傷害經寧津縣勞動局認定為工傷,應依法享受待遇。《》第31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在切實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經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酌情確定被告郭某停工留薪期為6個月,于法有據。針織公司稱該期間應截止傷者治療終結之日,依法無據,不予支持。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山東省鑒定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判決針織公司給付郭某停工留薪期待遇、傷殘鑒定費交通費3500元。
為最大限度地保護弱勢職工的合法權益,用足法律,寧津法院做出了以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