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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2014年6月4日入職甲公司,擔任人力資源專員,工作至2017年3月3日。
李某與甲公司曾簽署一份勞動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甲公司在合同到期(李某哺乳期結束后)未與李某續簽勞動合同。
2017年2月7日,李某與甲公司簽署《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協商于2017年3月3日解除勞動合同,該協議書約定:“第三條,依據有效法律法規及雙方的合意,甲方(甲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前向乙方(李某)原工資賬戶支付各項離職費用(詳見附件)……第六條乙方確認已經收到甲方向乙方足額支付的,勞動合同解除之日前的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生活費、績效獎金、加班費、未休年假補償、社會保險相關待遇、按公司規定應當報銷的費用等款項……第七條……乙方放棄對公司及其母公司、關聯公司、附屬公司、分支機構等任何索賠權利,包括現金及非現金請求……第十七條甲方和乙方簽署本協議,即表示認可并承認已收到、閱讀、理解并同意本協議。乙方特此確認,其完全了解其根據法律規定可能享有的任何權利或保護并且自愿簽署協議。若離職后乙方對甲方有任何的仲裁或舉報行為,對公司造成經濟或名譽損失的,乙方須退回本協議中雙方協商達成的所有經濟補償及賠償金”。在前述協議附件中列有甲公司向李某支付費用的明細包括:1、勞動報酬包括工資、加班費、未休年假;2、終止勞動合同補償金——法定補償金,24 546元(n*月平均工資 n=3);3、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協商經濟賠償金,24 546元。2017年3月,甲公司按照前述協議約定向李某支付49 092元。
雙方確認李某在職期間甲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繳費基數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
2019年李某向北京市海淀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投訴要求甲公司補繳社會保險,2019年7月甲公司收到北京市海淀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送達的社會保險稽核通知書,目前已完成社保補繳手續。另,李某主張甲公司系違法終止勞動合同,其收到的2N補償金系法定應得的補償金,甲公司未與其協商社保事宜;甲公司主張該公司支付的補償款中已包括對社保的補償。
甲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李某返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49 092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至實際返還之日,按照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判令李某賠償甲公司社會保險滯納金2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2017年2月甲公司與李某簽署《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雙方經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系雙方就勞動關系處理事宜達成的合意結果。李某與甲公司僅簽署一次書面勞動合同,且甲公司在李某哺乳期結束方與李某協商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事宜,未見有違法終止或違法解除之情形,對于李某所持前述協議中約定補償金系其應得的法定標準的補償金之抗辯意見,該院不予采信。甲公司向李某支付的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確高于法定標準,且在費用明細中予以列明,該院有理由相信李某對于甲公司支付補償款項的具體指向處于明知狀態。李某與甲公司簽署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中已明確李某確認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生活費、績效獎金、加班費、未休年假補償、社會保險相關待遇、按公司規定應當報銷的費用等款項已經足額支付,且明確不再向甲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故該院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向李某支付的款項中包括有社保補償費用。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由此可見,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法定義務,李某與甲公司均不得就社會保險繳納與否自行協商,但對于社保費用負擔問題可在平等自愿基礎上予以協商,因此李某在簽署上述協議后仍可通過向社保部門投訴方式要求甲公司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然而,該院認為李某作為公司人力資源專員,理應熟悉人力資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尤其是社會保險相關規定,具有高于普通勞動者的相關專業知識,其于2017年初與甲公司達成上述協議,于2019年方以向社保部門投訴方式要求甲公司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明顯怠于行使己方權利,由此產生的滯納金即甲公司損失之擴大,其存在明顯的過錯責任。甲公司在依法履行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后,《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第十七條所約定的費用返還條件已成就,甲公司要求李某返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49 092元,并無不當之處,對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鑒于此,甲公司未依法履行繳納社會保險義務,亦存在一定過錯,故對于該公司要求李某支付利息之訴請,該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要求李某賠償社會保險滯納金一項訴訟請求,未經仲裁前置程序,對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依法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1.李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返還甲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49 092元;2.駁回甲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甲公司主張,其向李某支付的費用中包含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補償,因李某在領取《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中款項后就社會保險問題進行舉報投訴,觸發《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第十七條約定的退款條件,李某應返還所得到的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對此本院認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負有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責任。甲公司與李某約定甲公司以給付李某款項的方式免除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繳社會保險費責任的內容,應屬無效。就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引發的爭議,勞動者可以通過勞動行政部門解決。前述協議內容無效并不影響《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其他內容的效力。
而就訴爭《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第十七條所約定的,“若李某離職后對甲公司有任何仲裁或舉報行為,須退回所有經濟補償及賠償金”的內容,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李某對甲公司未為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舉報,是行使法定權利的行為。甲公司以“舉報、投訴退款”的方式限制李某投訴其社會保險問題,對于該種做法,不應給予肯定性評價。因此,甲公司以李某向社保部門投訴為由要求李某返還全部補償金、賠償金,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李某的上訴請求成立。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72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