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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無桀系深圳某電子股份公司員工。
2019年9月10日,雷無桀向公司提交員工離職申請表,離職原因為“無法勝任目前工作,另求發(fā)展”。
由于公司職位空缺填補需要時間及公司的生產情況,公司希望挽留雷無桀多呆一段時間。
事業(yè)部中心總監(jiān)審批意見為“同意該員工離職,但離職日期最好延至11月15日,請部門與員工溝通好,如員工有急事10月10日亦可?!?/p>
人力資源部審核意見為:“同意11月15日離職”。
2019年11月21日,公司出具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為“雷無桀,你于2019年9月10日遞交離職申請,現公司決定,同意于2019年11月21日正式與你終止勞動合同,辦理離職手續(xù)……”。
雷無桀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47456元。
雷無桀認為,他提出離職申請后,公司以工作繁忙暫無法招聘人員為由讓他繼續(xù)工作,他表示同意,并由部門人員向人力資源部門發(fā)送撤回離職申請的郵件,現在公司出具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主張收到雷無桀離職申請后,與其進行了協商,將離職時間后延,公司已審批了具體離職時間。公司收到撤回離職申請的郵件,但已回復不同意撤銷離職申請。
仲裁委經過審理后認為公司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47456元。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本案中,雷無桀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離職,其本可以于2019年10月10日離職,但根據庭審查明的相關事實,公司基于職位空缺填補需要時間及公司生產情況,與雷無桀協商將離職時間延至2019年11月21日,應視為由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公司依法應支付雷無桀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經核算為79300元(6100元×13個月)。
綜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雷無桀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9300元。
一審判決后,雷無桀不服,提起上訴要求依法改判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47456元。
公司也不服,提起上訴,要求依法改判公司無須支付雷無桀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人民幣79300元;
【員工觀點】
1、我提交《離職申請表》是一種要約行為,公司當時并未同意我離職;
2、在公司未明確同意我離職申請之前我有權隨時撤銷離職申請;
3、公司支付我工資至11月15日說明我的辭職行為未產生法律后果;
4、離職期間公司也未安排與我辦理工作交接,不符合公司關于離職管理的規(guī)定;
5、公司出具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行為。
【公司觀點】
1、雷無桀提交《離職申請表》作出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屬于形成權,無須征得公司的同意,公司收到《離職申請表》之時雷無桀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行生效,雷無桀無權再要求撤回?!峨x職申請表》顯示公司在雷無桀提出撤銷申請前已經對雷無桀的離職申請完成審批程序,部門負責人備注了具體的離職時間;
2、在雷無桀提出辭職后,公司已經與其協商離職時間為11月15日,該約定并不影響其提出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關系的效力,在該期間雷無桀向證通公司提供的勞動,證通公司應正常支付其勞動報酬;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公司與雷無桀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是否屬于違法解除。
本院認為,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本案中,雷無桀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離職,其本可以于2019年10月10日離職。但根據原審法院庭審查明的事實,公司基于職位空缺填補需要時間及公司的生產情況,與雷無桀協商將離職時間延至2019年11月21日。至此,應當視為由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
本案既不屬于勞動者自動離職,也不屬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上訴主張均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令公司依法應支付雷無桀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9300元(6100元×13個月),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