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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23日,徐冬冬入職深圳浩瀚公司(公司位于深圳龍崗區),勞動合同約定期限從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約定的工作地點為“深圳”。
2020年5月6日,房東向公司發出一份《告知書》,主要內容為房東與公司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到期后不再續約,要求公司于合同租賃期限屆滿前交回租賃廠房。
2020年7月23日,公司向全體員工發布了一份《通知》和《安置計劃》,載明因2020年8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由于房東到期不再續租,公司決定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間搬離至新的辦公地點,一個地址在深圳市寶安區,一個地址位于東莞市,并承諾選擇在深圳工作的員工,其工作崗位和福利待遇將保持不變,公司亦會安排往返班車接送。
徐冬冬不同意去新地址上班,于2020年8月7日后拒絕到崗,公司多次催促到崗上班,徐冬冬仍不到崗。
8月13日,公司發短信通知徐冬冬在8月15日前返回公司上班,逾期不報將視為自動離職。
徐冬冬仍拒絕到崗上班,理由是搬遷導致通勤時間每天超過5小時,原勞動合同實際履行不能,公司事實上是違法解除勞動關系。
雙方因此發生勞動爭議,徐冬冬申請仲裁要求裁決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并賠償因未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造成的損失8494.4元,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5483.2元。
仲裁委未支持。徐冬冬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搬遷不會導致勞動者工資水平、社會保障等勞動條件的變化,不會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造成過多的不利影響。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勞動關系解除原因系勞動者不同意用人單位變更工作地點主動辭職。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因與房東的租賃合同期限屆滿且房東不再與其續約,故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搬遷,公司搬遷行為屬于合理的行使經營自主權的行為。
用人單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搬遷不會導致勞動者工資水平、社會保障等勞動條件的變化,不會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造成過多的不利影響。因此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勞動者被迫解除,理由不足,本院對其請求經濟賠償金和代通知金,不予支持。
徐冬冬主張公司沒有及時開具《離職證明》給其造成損失,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損失,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仲裁前曾向用人單位提出開具證明,本院對于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徐冬冬的全部訴訟請求。
徐冬冬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搬遷行為已基本保障員工合法權益,屬正當行使用工和經營自主權,員工通勤時間過長為由,拒絕到崗上班理據不足。
二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如確屬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工作崗位后勞動者的工資水平與原崗位能保持基本相當,且調崗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應視為用人單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權。
本案中,公司系因原租賃廠房到期搬至新的辦公地點,且承諾工作崗位和福利待遇保持不變,員工亦可選擇在深圳或東莞就業,公司還會安排往返班車接送。此等搬遷行為已基本保障了員工的合法權益,屬于正當行使用工和經營自主權。
員工僅以搬遷導致通勤時間過長為由,拒絕到崗上班,并主張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徐冬冬系自動離職,且未提交證據證明公司沒有及時開具《離職證明》對其造成的損失,原審未支持其要求賠償的相關訴求,處理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