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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芙蓉是史密斯公司員工,2016年4月12日18點20分左右,夏芙蓉騎電瓶車下班回家,路上突然竄出一條狗與車相撞,夏芙蓉摔倒受傷,后被醫(yī)院被診斷為頭部外傷、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
路人報警后,經(jīng)交警現(xiàn)場勘查調(diào)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夏芙蓉不承擔事故責任,同時認定書也將狗列為不承擔事故責任當事人(小編:看到認定書上列狗為當事人,我竟然笑起來了圖片圖片圖片)。
2016年5月11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要求對夏芙蓉2016年4月12日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不予認定工傷。
人社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夏芙蓉受到的事故傷害屬工傷。
公司起訴:沒有證據(jù)證明與狗相撞,且狗也不是交通事故當事人,本案不屬交通事故,屬動物致人損害賠償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理由如下:
1、夏芙蓉騎車與狗相撞、發(fā)生跌倒受傷事故經(jīng)過全系她單方陳述,并無相關證據(jù)證明;而交警支隊對事故勘察現(xiàn)場記錄及事故認定,也并無人證、物證,故不能排除事故系夏芙蓉自身原因造成的可能。
2、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規(guī)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chǎn)損失的事件。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指機動車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chǎn)損失的事件。即交通事故一定要有兩方及以上當事人。而狗既非駕駛員、行人、乘車人,又非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故不能將狗認定為交通事故中的當事人。
3、即使“與狗相撞”事件屬實,本起事件也應認定為動物致人損害賠償;交警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中認定的人與狗各方均無責任的認定表示不認可。公司認為,人與狗相撞的交通事故證據(jù)不足、事實失實,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工傷保險條例”等認定夏芙蓉工傷。夏芙蓉的傷害事故屬于動物致人損害賠償,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故人社局認定工傷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判決:夏芙蓉與狗相撞系交通意外事故,但交警在認定書上將狗列為不承擔事故責任當事人的做法不夠嚴謹,人社局認定工傷合法
一審法院認為,通過庭審調(diào)查辯論,各方對于夏芙蓉事故發(fā)生于下班回家的合理時間范圍且在合理的正常行駛路線的事實并無爭議,僅對于夏芙蓉事故的發(fā)生是否是因為與狗相撞以及即使相撞是否屬于交通意外事故存在爭議,因此,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夏芙蓉的傷害事故是否屬于交通意外事故。
夏芙蓉騎電動車被亂竄馬路的狗撞倒的事實可被110報警電話錄音及110中心接報登記表的內(nèi)容進行確認;同時也被“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生效的內(nèi)容予以確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chǎn)損失的事件。交通事故中當事人夏芙蓉駕駛的電動車是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夏芙蓉當然可以持證駕車上道路行駛。
2016年4月12日奉賢區(qū)天氣情況總體是陰天,太陽下山時間為18時20分37秒,而夏芙蓉事故發(fā)生于當日的18點20分左右于在太陽下山之時,總體光照較差,夏芙蓉可觀察到的路面確實有限。
對于夏芙蓉與狗之間發(fā)生的相撞事故而言,此起事故并非夏芙蓉可抗拒或者可預見的原因引起的,首先夏芙蓉駕車行駛路段光線并不充足,其次行駛在非機動車道上,夏芙蓉在需要注意南北走向路面及車前行人狀況的情況下,可以分配給來自身側東西走向路面的注意力有限,且在城市路面防范來自非直面的狗的沖撞本身就非機動車駕駛人的主要注意義務;交警支隊依據(jù)職權,根據(jù)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結合事故的成因、事故形態(tài)及事故后果,綜合評價確定了相關責任,并依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的規(guī)定,判定事故中夏芙蓉并無過錯,與動物相撞系交通意外事故,符合法律規(guī)定。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無主動物非法律意義上的責任主體,故交警支隊在制作的認定書上將狗列為不承擔事故責任當事人的做法不夠嚴謹。公司以人社局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夏芙蓉工傷成立為由主張人社局認定事實基礎不清,作出工傷認定不合理的說法,因公司未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提供證據(jù)加以闡述證明,故不可采;
公司認為即使夏芙蓉確實與狗相撞致使傷害發(fā)生,也應該從民事途徑救濟其權利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支撐,本院亦不予采納。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圖、病史資料、考勤卡、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通知書、路線圖等證據(jù),足以證明工傷認定決定所認定的事實,故工傷認定決定的主要證據(jù)充分。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人社局根據(jù)前述規(guī)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與實際不符等為由,提出認定工傷證據(jù)不足,認為不應認定工傷,但公司在工傷調(diào)查程序及本案一、二審期間均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足以否認工傷事實,故本院對公司的意見難以采信。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