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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翊君于2018年5月8日入職上海英德公司處擔任行政助理,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每月工資9,416.67元。
2020年2月19日,公司與王翊君商談協商解除勞動關系事宜。當日下午14:40時,公司將解除協議文本通過電子郵件形式發送于王翊君,并要求王翊君在下班前回復確認郵件以及告知快遞地址。
王翊君于當日下午14:52時郵件回復“我接受公司的協議”。
次日上午,公司通過快遞形式將已加蓋公司印章的《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書》原件兩份送到王翊君住所要求現場簽署后再由快遞取回其中一份,王翊君遂簽署。協議內容如下:
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書
甲方:公司
乙方:王翊君
1、經雙方友好協商一致同意雙方勞動關系自2020年3月20日解除,甲方向乙方支付經濟補償金人民幣56,301.02元,乙方承認且同意,除上述約定的經濟補償金外,甲方不存在其他應當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項和補償,包括但不限于工資、加班費、獎金、補貼、帶薪假期、經濟補償金、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福利待遇和其他任何款項,也無義務支付上述任何款項。
2、如甲方被認為還應當依法向乙方支付任何補償或任何其他性質的款項,那么此協議所列經濟補償金金額應當被認為已經包括對這些款項(如有的話)的支付。
3、雙方確認,雙方之間因建立、履行及解除勞動關系而產生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未決或潛在的爭議均已因本協議的簽訂而獲得全部解決。在解除日之前或甲方要求的其他時間內,乙方應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所有離職交接手續。
4、乙方聲明,乙方完全理解本人的法律地位及本協議每一條款的內容,并自愿簽署本協議。
2020年2月20日下午,王翊君向公司申請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4日休婚假。
3月10日,王翊君以郵件形式告知公司已懷孕。3月11日,王翊君經醫院診斷“目前已孕49天”。
2020年3月13日,公司郵件回復王翊君解除協議有效,雙方勞動關系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2020年3月23日,公司向王翊君寄送退工證明及勞動手冊,王翊君拒收。
2020年4月14日,王翊君申請仲裁,要求公司自2020年3月21日起恢復勞動關系。仲裁委不予支持。
王翊君不服,遂起訴到法院。
一審判決:《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
審理中,王翊君表示,協議簽訂后,約定的解除期限未到,王翊君懷孕時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5條規定,雙方勞動關系應順延至“三期”結束,故公司應當與王翊君恢復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王翊君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
根據該協議的內容,雙方就勞動合同解除日期、解除勞動合同補償、工作交接等解除勞動合同事宜進行了約定,系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王翊君所稱該協議系對勞動合同終止期限的變更,因缺乏依據,本院對此不予采納。
至于王翊君主張因協議約定的解除日期為2020年3月20日,現王翊君已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公司其懷孕的事實,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5條規定,勞動合同不應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而應順延至王翊君“三期”結束。對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5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該條規定的是勞動合同正常到期時出現法定順延事由,勞動合同應當順延。本案中,系雙方協商一致約定勞動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并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故王翊君以此為由主張勞動合同應當順延至“三期”結束,于法無據,本院對該意見亦不予采納。
綜上,法院確認雙方勞動合同因協商一致已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王翊君要求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難以支持。一審判決如下:駁回王翊君的訴訟請求。
員工上訴:我是基于重大誤解簽訂的協議,應當撤銷。
王翊君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疫情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我基于重大誤解簽署了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故應予以撤銷,并恢復雙方勞動關系。我誤解了“解除日為“到期日”,故作出了錯誤意思表示。如果我知道“解除日”與“到期日”的區別,則不會在《勞動合同解除協議》上簽字。我系基于錯誤認識而簽署《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構成重大誤解,應當予以撤銷。該重大誤解直接影響我所享受的權利義務,給我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特別是不能享受到“懷孕”女職工所應享受的“三期”待遇,這也違背了法律對孕婦及女性職工特別保護的精神。我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懷孕,勞動合同應當延續到三期屆滿,故應恢復雙方勞動關系。
二審判決:簽完協議后以發現懷孕為由主張存在重大誤解,沒有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王翊君以其簽訂《勞動合同解除協議》后發現懷孕為由主張存在重大誤解,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已經充分闡述了判決理由與法律依據,本院經審核,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