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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伯爵,男,出生于1955年11月25日。
2017年11月21日,張伯爵入職北京新一保潔公司,雙方簽訂期限至2018年5月20日的勞務協議。2018年5月21日雙方續簽勞務協議,期限至2018年8月20日。協議期間,張伯爵擔任公廁保潔員。
2018年8月4日,張伯爵被路人及同事發現平臥于公廁門前,出現意識障礙。經120急救送往醫院治療,經北京大學第一醫院診斷為熱射病、中樞神經系統損害。
2018年10月10日,張伯爵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張伯爵與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間為勞動關系,該委以張伯爵的仲裁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2018年10月16日,張伯爵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其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間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確認案件歷經一審、二審、再審,三級法院均認為張伯爵入職公司時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與用人單位不建立勞動關系,對張伯爵的訴求予以駁回。
2019年11月26日,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朝陽醫院對張伯爵作出《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診斷結論為職業性中暑(熱射病)。
2020年1月9日,張伯爵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020年1月14日,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以張伯爵入職時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與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2020年6月5日,北京市朝陽區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對張伯爵作出職業病鑒定書,鑒定結論為職業性中暑(熱射病)。
張伯爵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p>
本案中,張伯爵與公司的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一審判決駁回張伯爵要求確認其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再審裁定駁回張伯爵的再審申請。
張伯爵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未能向人社局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人社局認為張伯爵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據此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綜上,張伯爵要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駁回張伯爵的訴訟請求。
張伯爵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p>
本案中,張伯爵與公司的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已有生效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對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作出確認。人社局以張伯爵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未能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為由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并無不當。
張伯爵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張伯爵仍不服,向北京申請再審,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再審裁定】
北京高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是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
本案中,張伯爵與公司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的問題,已由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作出明確的否定性評價。因此,人社局以張伯爵與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對張伯爵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并無不當。
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張伯爵上訴,維持一審駁回張伯爵訴訟請求的判決,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