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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七姑系江蘇某公司員工,雙方簽訂的第一次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第二次合同期限為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
第二次合同期滿后,公司與袁七姑訂立的是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非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7年8月2日,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解除勞動合同后,袁七姑提出第三次簽合同時公司未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違法,應當支付未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2018年1月11日,袁七姑申請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2月5日作出仲裁決定書,終結了該案的審理。袁七姑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在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的情況下,雙方繼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公司無需支付二倍工資。
一審法院認為: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袁七姑、公司三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均系袁七姑本人與公司簽訂,在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的情況下,雙方繼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
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情形的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后,又主張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袁七姑的訴訟請求。提起上訴:我要和公司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公司不同意,無奈才簽了固定期限合同,袁七姑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我在與公司簽訂第三次勞動合同時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公司不同意的情況下才與公司簽訂了第三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簽訂第三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是我的真實意思。公司應當支付未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二審法院:雙方簽訂的三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應為有效。
二審法院認為,袁七姑關于簽訂第三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上訴意見,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袁七姑與公司簽訂的三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應為有效。
袁七姑不能舉證證明公司存在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拒絕與袁七姑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袁七姑要求公司支付其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袁七姑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袁七姑仍不服,向江蘇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二次合同后,勞動者有選擇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利,但并不排除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一致繼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江蘇高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
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也規定,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情形外,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因此,在符合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的情形下,勞動者有選擇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利,但并不排除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一致繼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本案中,袁七姑雖然符合用人單位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但其與公司已簽訂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袁七姑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勞動合同的簽訂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視為雙方對勞動合同的期限協商一致,公司在此基礎上與袁七姑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未違反法律規定,袁七姑主張公司應向其支付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袁七姑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高院裁定如下:
駁回袁七姑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