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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小月系山東某供電公司職工。
2017年8月7日中午下班后,楊小月前往高新區與朋友一起吃飯。
13時46分左右,楊小月回單位上班途中,不幸降臨了,路上因一危化品運輸罐車自行爆炸,造成楊小月乘坐的車輛燒毀,楊小月在事故中死亡。
人社局經調查核實,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楊小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決定不予認定為工亡。
楊小月家屬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中午外出與朋友吃飯系臨時性的一般個人行為,且離家較遠,不在上班的合理路線,不能認定為工傷。法院查明,楊小月的用人單位供電公司位于其家的東方向,距離約7公里。楊小月發生事故的地點位于楊小月家的南方向,距離楊小月家約20公里左右,距離用人單位約15公里。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楊小月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上下班途中”的爭議,應結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基本精神及案件實際情形進行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事發時,楊小月前往高新區與朋友吃飯的行為系臨時性的一般個人行為,與職業勞作之間缺乏必然的關系,亦非滿足基本日常性生活所需的行為,不屬于日常性所必須的活動。且事故發生地距離楊小月上班的地點相距約15公里,楊小月合理的上班路線應為自其家向東方向約7公里的區供電公司,而楊小月事故發生地在其家南方向約20公里,不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線上,故不屬于“合理路線”的上班途中,不宜視為法律所認定的對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的一種合理延伸,因而不應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的“上下班途中”。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了楊小月家屬的訴訟請求。
家屬上訴:公司并無規定中午不能外出吃飯,吃飯用餐地點也不局限于家中,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徑標準,不能機械的理解為從單位直接到家的情況楊小月家屬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公司并未明確規定員工中午休息時間不能外出吃飯也沒有明確約定必須回家吃飯,員工有合理選擇用餐地點的自由。楊小月與朋友在中午休息時間共同用餐,且其用餐完畢后返回公司上班是以上班為目的,是在合理時間內,也是從用餐地點到公司上班應走的合理路線,是屬于上班途中,并且,從上午下班至用餐完畢返回的整個過程中,楊小月始終攜帶公司24小時工作值班電話,處于工作狀態。
2、隨著生活的豐富,人們吃飯用餐的形式也日漸增多,吃飯用餐地點也不局限于家中,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徑標準,不能再機械的理解為從單位直接到家的情況,應當更加人性化、合理化。
二審判決:上訴人的境遇令人同情,但發生事故的情形不符合“上下班途中”規定的情形。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楊小月聚餐后返回單位途中遭遇事故死亡,是否屬于“上班途中”。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該上下班途中指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居住地的合理路線。反之,則不能認定工傷。
根據工傷保險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應當綜合考慮目的要素(即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時間要素(即上下班的時間是否合理)、空間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間的路線是否合理)三個方面的因素。
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楊小月午餐的地點并非與其居住地相關聯,也非其工作場所附近的合理區域。楊小月雖有中午就餐的生活必須性,但并非在居住地和工作地附近就餐,不具有到遠離上述兩地十幾公里之外的飯店就餐的必須性,且上訴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地與其從事的工作有何關聯。上訴人的境遇令人同情,但區人社局認定楊小月發生事故的情形不符合“上下班途中”規定的情形,該認定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小月家屬仍不服,向山東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與朋友外出就餐行為,與工作無關,且并非滿足日常生活所必需,不能認定為工傷高院認為,本案的審查重點是受害人楊小月聚餐后返回單位途中遭遇事故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關于“上下班途中”的規定。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楊小月系中午下班后與朋友外出就餐返回單位途中發生事故。受害人楊小月與朋友外出就餐行為,與工作無關,且并非滿足日常生活所必需,綜合考慮外出就餐的路途方向、距離遠近等因素,不符合工傷保險法規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精神,不宜認定為屬于“上下班途中”情形。人社局據此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申請人李長青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再審申請。